交通事故和醫療事故造成殘疾 事故責任如何認定
一、交通事故和醫療事故造成的殘疾
2004年7月,胡明在回家的路上被車撞了,被送往醫院治療。診斷為重型顱腦損傷、左脛骨骨折、左顳骨骨折等。然而,由于胡明昏迷多日沒有疼痛,醫院漏診了胡明的左股骨頭粉碎性骨折,出現了缺血性壞死。幾個月后,由于漏診,醫院給胡明做了免費的左側人工股骨頭置換。至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傷,經鑒定,胡明腦傷殘一級,四肢傷殘一級。行為人賠償了胡明的經濟損失,包括一級殘疾賠償金。出院后,胡明的左膝在功能鍛煉后一直疼痛不斷,左下肢也逐漸變短變細。據有關部門鑒定,雖然某醫院在嚴重漏診后,主動給胡明做了人工股骨頭置換,但選擇的人工股骨頭過大,髖臼頭不對稱。出院后短時間內衛臼骨壁變薄,構成醫療技術事故。法醫胡明因脆性關節功能喪失,被評定為三級傷殘。胡明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醫院賠償經濟損失,包括三級傷殘賠償金。
二、事故責任如何認定?
我國法律法規對于因侵權造成的受害人因殘疾而喪失利益的賠償,采取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進行定型化賠償的原則(即喪失勞動能力說),具體表現為根據殘疾等級對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進行抽象評估,然后以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作為認定受害人喪失利益的依據。本案中,胡明因交通事故造成一級傷殘,已經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雖然某醫院的醫療事故導致胡明三級傷殘,但并不能加重胡明的勞動能力喪失,也不能增加胡明的利益損失。因此,三級傷殘不能導致胡明再次領取傷殘賠償金的法律后果。如果本案在已經是一級傷殘的前提下,再次給予胡明三級傷殘賠償金,無異于給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胡明一個與三級傷殘相對應的虛擬勞動能力,保護一種根本不可能發生的利益損失。“因侵權行為致人傷殘的,受害人根據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獲得損失的利益補償”,這顯然違背了我國《侵權責任法》的立法本意。因此,胡明某醫院不應承擔三級傷殘賠償。
某醫院侵害了被評定為一級傷殘的受害人的身體,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否則就違背了我國法律關于公民基本權利的立法精神和人身損害全額賠償的原則。此時,應充分發揮精神損害賠償的填補功能和撫慰功能,即進行物質補償,填補受害人的精神損失,減輕其精神痛苦。本案中,胡明因為醫院的醫療事故,遭受了常人難以想象的肉體痛苦和精神折磨,最終導致關節功能喪失,造成3級傷殘。醫院應該最大限度地滿足胡明對精神損害賠償的合理要求。因此,除了醫療費等實際經濟損失外,醫院還應以精神損害賠償的形式對胡明進行賠償和安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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