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來有兩個與汽車內空氣污染有關的案子,原告在司法審判中相繼敗訴。
第一個案子:盧先生新買的汽車經過經銷商裝修后,車內甲醛含量超出國家室內空氣標準26倍。一審法院判定經銷商全額退購車款69萬元。日前,北京市二中院以我國目前還沒有出臺車內空氣標準為由,二審改判銷售商補償盧先生3萬元。
第二個案子:4月2日,由于缺乏車內空氣質量標準,豐臺法院對一起奧拓車內污染案件判決消費者敗訴。(4月5日《京華時報》)
看到如上兩個裁決,心里有一種說不出的痛。這兩個案例,消費者身體和利益受到不同程度的損害是事實,按理說,只要關鍵的事實搞清楚,這個案子的定性不應有問題:誰行為,誰負責就是了。但是問題卻出在法律上,法律出現了空白,我國目前還沒制定汽車車廂內空氣質量標準。法官以此為由判原告敗訴。
因為法律制定滯后于現實生活,此類案件的不利后果完全要由消費者自己承擔,對消費者而言,這是絕對不公平的。法院這樣裁決,雖然算依法辦事,但是總讓人感覺有些失落。因為司法追求的公平正義,但在這樣的裁決中,我們沒有感受到。在法律出現空白的情況下,法院應當在公平合理的原則下分配兩者之間的權責,讓消費者單方承擔全部不利后果是不適當的。
就此二案來看,在性質上可以視為不合格商品侵權之訴。汽車生產商和銷售商,只要消費者支付了對價,就必須向消費者提供合格的商品,如果商品存在缺陷并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生產商或銷售商應該對此負責。這是民法規定的,毫無爭議。問題在于汽車作為一種特殊商品,其合格的標準是什么?物理構造質量合格的汽車就是合格商品嗎?我認為,這種觀點是有問題的。因為消費者購買的是一個整體,不僅僅飽含汽車的內部物理構造,還飽含汽車的內部空間。也就是說,合格的汽車不僅要內部物理構造質量合格,內部空間也要合格。所謂的內部空間合格,就是汽車銷售給消費者空氣要達到對人體無害。達不到這雙重標準的汽車,不應視為合格的汽車。
這種情況下,作為原先的消費者只要能證明所購買的汽車內空氣污染程度已對人體造成傷害,汽車生產商或銷售商就應負一定的產品質量責任。法院一口咬定“目前還沒制定汽車車廂內空氣質量標準”就判原先敗訴的作法真讓人看不懂。如果照這種思路,是不是意味著法律要對所有內部空間有的商品都要出臺一個內部空氣質量標準?比如火車車廂內空氣質量標準,飛機內空氣質量標準,還有輪船內空氣質量標準,甚至保溫瓶內空氣質量標準?如果真的如此,法律就不成為法律了,成教條主義了。在以上案件中,消費者均請了有關空氣監測單位對車內空氣進行監測,監測結果證實車內空氣有害氣體均超過正常標準,達到了對人體有害的程度。這種結果難道不可采信嗎?
當然,有了汽車車廂內空氣質量標準,法院裁決就有了最直接的依據,審理結果會更準確。但是在沒有這個具體的標準時,就一定要消費者承擔不利后果嗎?這種作法,我想不明白。依民法的公平原則,處理這種案件,在雙方之間公平分配負責,這難道違法了嗎?因奧拓車內污染消費者身染重病,生產商竟一點責任也沒有,法院這樣適應法律,是不是有些教條?
隨著汽車走進千家萬戶,我衷心地盼望《汽車車廂內空氣質量標準》能盡早出臺。要不然,一旦出現車內污染的情況,消費者只有自己承受一切不利后果,傷病,甚至生命的失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