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汽豐田浙江召回索償事件:補償非賠償
4月7日,251名浙江消費者從豐田汽車生產商手中拿到了人均300元的經濟賠償。
另一篇媒體報道說:“3月29日,一汽豐田銷售有限公司表示,將就RAV4的召回補償中國消費者。”接下來這篇報道說:“一汽豐田的賠償決定有值得肯定之處。但是相信所有其他的汽車廠家都不歡迎這個決定。因為,今后所有的召回都可能面臨消費者、消費者組織、地方政府部門提出的賠償要求。因為有了一汽豐田的賠償先例,其他廠家很難對這些賠償要求置之不理。”前面用的是賠償,而豐田自己說的是補償。
在法律上,“賠償”及“補償”兩者有著重要的區別,《民法通則》第132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的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別承擔民事責任。”這種責任也稱為公平責任,既不屬于違約責任,也不屬于侵權責任,而是與侵權、違約責任并列的一種酌定責任、平衡責任。
賠償與補償的區別是:賠償由違法行為引起,補償則由合法行為引起;賠償是對違法行為承擔的一種法律責任,旨在恢復到合法行為所應有的狀態,補償是一種例外民事責任,旨在為因公共利益而遭受特別損失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提供補救;賠償責任以金錢賠償為原則,以恢復原狀、返還財產等方式為輔;補償責任多為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
我們的法律是不支持消費者的賠償要求的。2000年,車主劉文紅駕駛剛買一天的帕杰羅V73發生翻車事故,車上4人全部受傷,該事故車在鑒定中曾被發現過制動系統故障碼。劉向北京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了對三菱公司的起訴,要求總額300余萬元人民幣的索賠。2004年12月,北京中級人民法院以“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事故車存在導致事故發生的制動系統缺陷、經審理并未得出事故車存在質量問題的結論”為由,不支持原告的訴訟。考慮到劉文紅、陳平、劉晨、陳孟燁是在使用三菱公司生產的車輛時發生事故并致人身傷害,法院最終判令三菱公司對劉文紅等四人予以適當經濟補償。具體數額是補償劉文紅、陳平人民幣各2萬元,補償劉晨、陳孟燁人民幣各3萬元。而4個人的實際醫療費用已經超過160萬元。2006年,車主再向北京高級法院提出再審請求,被再次駁回。
2008年7月3日,日本三菱汽車向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遞交了召回報告,召回檢修的車輛為2000年2月15日至2003年8月18日生產的部分進口帕杰羅,共計9778輛。這說明帕杰羅確實存在質量問題,但是仍然沒有賠償。
新華網一篇文章評論說:“豐田向浙江賠償的樣本意義在于,這是浙江地方立法的勝利,又暴露出更大范圍的立法空白;這既是浙江地方執法部門的執法勝利,也暴露出更大范圍的執法無力;這既是浙江消費者的勝利,但也暴露了其他地方消費者維權意識的不足。”
我們的消費者根本沒有拿到賠償,拿到的只是區區300元補償,這哪里是什么勝利?倒是顯現出我們的某些媒體法律知識貧乏。(賈新光)【文章來源:北京商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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