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車輛駕駛人員
第二十三條 駕駛機動車的人員應當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以下簡稱駕駛證)。 駕駛有動力裝置的殘疾人專用車或者助動自行車的人員,應當持有上海市殘疾人專用車操作證或者上海市助動自行車操作證(以下統稱操作證)。
第二十四條 申領機動車學習駕駛證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的居住證明; (二)符合國家規定許可學習駕駛的年齡; (三)駕駛適應性檢測合格
符合前款規定,經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交通法規知識考核合格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機動車駕駛申請表等有關憑證之日起十五日內核發機動車學習駕駛證。
第二十五條 在道路上學習駕駛機動車的,應當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道路和時間內進行。
第二十六條 申領機動車教練員證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從事駕駛工作五年以上; (二)三年內未發生有責任重大交通事故或者負主要責任以上一般交通事故。
符合前款規定,經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考試合格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考試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核發與準駕車型相符的機動車教練員證。未取得機動車教練員證的,不得從事機動車教練工作。
第二十七條 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經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考試。考試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考試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核發駕駛證。
第二十八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實習的機動車駕駛人員,在駕駛實習期內,駕駛的車輛應當懸掛實習車示意牌。
第二十九條 申領操作證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戶籍; (二)年滿十六周歲。
符合前款規定,經區、縣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考試合格的,區、縣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考試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核發操作證。 非下肢殘疾人員不得申領殘疾人專用車操作證;肢體殘缺影響駕駛的人員不利申領助動自行車操作證。
第三十條 本市實行機動車駕駛人員交通違章記分制度。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違反交通法規的機動車駕駛人員應當依法予以處罰,并按照違章情節輕重每次記一至二分。
機動車駕駛人員一年內交通違章累計記分滿十分的,應當接受交通安全專題教育;滿二十分的,注銷其駕駛證。
第三十一條 駕駛人員應當增強交通法制觀念,接受以交通法規、安全駕駛技能和駕駛職業道德為內容的交通安全教育。
各級交通安全教育學校應當健全規章制度,落實教育計劃,提高教育質量。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新接受駕駛適應性檢測: (一)發生有責任重大交通事故或者負主要責任以上一般交通事故的; (二)需從事公共客運的。
機動車駕駛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定期接受駕駛適應性檢測: (一)從事危險品運輸的; (二)年滿六十周歲需要繼續從事機動車駕駛的。
機動車駕駛人員適應性檢測部分評定不合格的,不得從事公共客運、危險品運輸的機動車駕駛;綜合評定不合格的,不得從事機動車駕駛。
第三十三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駕駛人員的駕駛證進行審驗。
駕駛人員的駕駛證未在規定期限內接受審驗或者審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駕駛機動車。
第三十四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偽造、冒領或者買賣機動車通行憑證; (二)偽造、涂改操作證或者使用偽造、涂改的操作證或者冒用他人操作證; (三)駕駛證、操作證被依法吊扣、注銷后繼續駕駛車輛; (四)駕駛證、操作證被暫扣后,超出暫扣憑證有效期限繼續駕駛車輛; (五)駕駛人員在駕駛車輛時使用移動電話; (六)非下肢殘疾人駕駛殘疾人專用車; (七)殘疾人專用車乘坐非護理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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