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車輛通行
第三十五條 車輛應當各行其道。遇有障礙物必須借道通行時,應當讓在其本道內行駛的車輛優先通行。
第三十六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必要、合理和有利交通暢通的原則可以采取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車輛通行時間、劃定限制通行區域和核發機動車通行憑證等交通管理措施。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和臨時停車需要,按照有關法規規定設置或者調整車輛臨時停放點。車輛臨時停放點的設置應當嚴格控制,不得阻塞交通。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采取封閉主干道路、組織區域性單向交通網絡、步行街等重大交通管理措施時,應當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并于實施十日前公告。但特殊、緊急情況除外。
第三十七條 禁止下列車輛在道路上行駛: (一)畜力車、獨輪車、黃包車; (二)履帶式機動車; (三)后三輪摩托車; (四)拖帶全掛車的機動車; (五)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車輛。
郊縣號牌的燃油助動自行車禁止在市中心區域內行駛。拖拉機不得在市中心區域內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禁止通行的時間、路段內行駛。
第三十八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必須按照公交先行、方便市民和有序安全的原則核定行駛路線及站點,并應當自收到行駛路線及站點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答復。
公共汽車、電車、專線車、長途客運班車、通勤車應當按照核定的路線、站點行駛或者停靠。
運輸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車輛應當按照核定的路線、時間行駛。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行駛中遇到前方路段交通受阻時,應當依次行駛;需要停車等候通行時,不得將車輛停在人行橫道、道路禁止停車線內。
第四十條 在設有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隔離設施的道路上,禁止非機動車在機動車道上行駛。
在劃有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分道線的道路上,禁止非機動車駛入機動車道。但遇非機動車道上有機動車臨時停車、障礙物或者路面損壞等必須借道行駛的除外。
在劃有分道線、停止線的交叉路口,禁止非機動車越線停車。禁止車輛在人行道上行駛或者任意停放。
第四十一條 高架道路為機動車專用道路并禁止下列車輛通行: (一)非機動車; (二)輕便摩托車、二輪摩托車; (三)電瓶車、輪式專用機械車; (四)拖拉機; (五)懸掛試車號牌、教練車號牌的車輛; (六)拖掛施工機具的車輛; (七)鉸接式客車、帶掛車的汽車和載重量在八噸以上的貨運車輛; (八)設計最高時速低于六十公里的機動車輛; (九)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機動車輛。
第四十二條 高架道路車道分快速車道和慢速車道。在道路暢通狀況下,車輛應當按車道所示速度標記行駛。
第四十三條 高架道路上行駛的車輛不得任意變換車道。
高架道路上行駛的車輛需要變換車道的,不得一次連續變換兩條車道,不得影響其他車輛的正常行駛。
第四十四條 在高架道路上行駛有車輛應當保持車況完好,不得發生因缺電、缺水、缺油造成的拋錨,不得任意停車。因故障不能繼續行駛的,應當將車輛移至路面右側,按照規定設置警告標志并及時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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