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一節 機動車 第十條 申請機動車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供真實、合法、有效的證明、憑證。機動車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相應手續。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機動車登記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發放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摩托車和道路專項作業車輛登記,應當符合本市的交通發展規劃,在限定的區域內實行總量控制。 第十二條 在本市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期間,機動車需要臨時在道路上行駛的,應當取得機動車移動證明,并按照移動證明載明的有效期限、行駛區域行駛。 第十三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除符合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外,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環境保護標準;不符合標準的,不予辦理相應登記或者不予核發檢驗合格標志。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應當報廢的機動車,其所有人必須及時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應當報廢的機動車,其所有人在辦理新購機動車注冊登記前,必須先行辦理報廢機動車的注銷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機動車前后的規定位置,各安裝一面號牌,不得倒置或者反向安裝; (二)在前窗右上角粘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環境保護合格標志; (三)貨運機動車及掛車車廂后部噴涂放大的本車牌號; (四)大、中型客運機動車駕駛室兩側噴涂準乘人數,從事營運的,應當噴涂經營單位名稱和營運編號; (五)總質量在3.5噸以上的貨運汽車、掛車,按照規定安裝側、后防護裝置; (六)配備有效的滅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車警告標志; (七)車身兩側的車窗和前后窗,不得粘貼、噴涂妨礙駕駛視線的文字、圖案,不得使用鏡面反光遮陽膜; (八)道路施工養護、環衛清掃、設施維修及綠化等專業作業車輛,符合國家和本市的道路作業車輛安全標準; (九)用于公路營運的載客汽車、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應當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儀。 第十六條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和駕駛人應當按照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和本市有關規定,對車輛進行維修和保養,保持車況良好、車容整潔、排放合格。 第十七條 機動車定期安全技術檢驗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符合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的車輛,應當發給檢驗合格標志。 在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前,有未接受處理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記錄的當事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地點接受處理。 第二節 非機動車 第十八條 電動自行車、人力三輪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和其他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并領取牌證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第十九條 申請非機動車登記的,應當提交車輛所有人身份證明和車輛來歷證明。申請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下肢殘疾證明。 申請電動自行車、人力三輪車登記,應當符合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只可過戶給符合規定條件的殘疾人。 第二十一條 非機動車牌證丟失,車輛所有人應當攜帶本人身份證明和車輛,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補領。 第三節 機動車駕駛人 第二十二條 申請機動車駕駛證的,申請人應當提供真實、合法、有效的證明、憑證。機動車駕駛證記載的機動車駕駛人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辦理換證手續。 第二十三條 場地與道路駕駛培訓、考試,應當在符合規定條件的機動車考試場進行。 第二十四條 本市實行機動車駕駛人駕駛安全信息記錄制度。 持有本市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的駕駛人,或者持有外省市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本市注冊登記的營運機動車的駕駛人,應當領取駕駛人信息卡。駕駛人信息卡記載駕駛人道路交通違法、事故處理、違法行為累積記分和其他信息。 駕駛人信息卡遺失、損壞的,持卡人應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銀行補領,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補錄有關信息后,方可使用。 駕駛人在駕駛機動車時應當隨身攜帶駕駛人信息卡,并與駕駛證同時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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