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贏保險公司 保險條款不能抵觸新交法
新交法實施后,就保險公司應該按新交法進行“無責賠付”,還是依據保險條款“有責賠付”一直爭論不休,也官司頻頻。日前,在大鴨梨餐飲公司(下簡稱大鴨梨)起訴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一案中,一中院終審判決:保險公司要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大鴨梨10萬元。
這份判決書中首次載明:保險公司作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在新《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起實施)頒布之后、生效之前,應對保險合同的條款作出符合法律要求的調整。
“次要責任車輛”賠付11萬
去年3月26日,“大鴨梨”為其一臺金杯小客車向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投保,并簽訂保險單: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為10萬元,車輛損失險8.5萬元。同年6月20日,該金杯小客車肇事,將騎人力三輪車的李某撞死。
經交管部門認定,司機王某承擔次要責任,李某承擔主要責任。事后,“大鴨梨”為李某支付了搶救、醫療費、喪葬費等共計5萬余元。經調解,又付給其家屬6.6萬元,就此結案。
保險公司堅持“有責賠付”
在“大鴨梨”付款后,交管部門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據此,“大鴨梨”要求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理賠10萬元,但保險公司以司機負次要責任為由,僅愿按比例賠償4.7萬余元。
因此,“大鴨梨”將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告上法庭。庭審中,保險公司仍堅持自己“有責賠付”的原則,不同意過多賠償。
法院稱保險條款與新交法抵觸
“新交法”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法院由此認為,第三者責任險具有法律強制性,保險公司作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有義務根據《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對保險合同的條款作出符合法律要求的調整,以適應新法的實施。
同時判決書中稱,保險合同中對第三者責任險理賠的前提是“有責賠付”,這與《交通安全法》“無責賠付”原則相抵觸。此案中,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未及時調整賠付原則,引發了糾紛,負主要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