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上人員在車下?投保座位險遭無理拒賠
駕駛人員檢修車輛被軋死,死者家屬要求保險公司按投保合同給予理賠一萬元。而保險公司則認為,死者家屬要求理賠沒有事實法律依據。因對合同條款理解有爭議,死者家屬將保險公司訴至湖北棗陽市法院 ——
2000年9月22日,湖北棗陽市個體司機陳革新向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棗陽市支公司(以下簡稱棗陽人保公司)為其所有的鄂F21909號大貨車(核載3人)投保,險種分別為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及附加險中的車上座位險(投保3座,每座10000元)、車上貨物險、無過失責任險、玻璃單獨破損險。雙方簽訂保險合同后,陳革新向棗陽人保公司交納保險費5141.20元,保險期限自2000年9月23日零時起至2001年9月22日24時止。
2001年9月14日,陳革新駕駛鄂F21909號大貨車在由陜西拉蘋果行至國道312線商州麻街岑路段時,由于道路阻塞,遂依次停靠在路右側。接著,陳革新下車檢修車輛,不料車輛后滑,陳躲避不及被當場軋死在車輪下,并將車后停放的鄂F22946號和贛L10936號大貨車撞損,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事發后,商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9月30日作出責任認定書,認定陳革新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并承擔全部損失費。棗陽人保公司接到陳革新之妻劉青會的通知后,經審核僅賠償了車輛損失險的費用814.40元,對其車上座位險賠償金拒絕賠付。為此雙方發生糾紛。
2003年6月18日,劉青會向棗陽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棗陽人保公司賠償車上座位險保險金1萬元。
針對原告的訴訟,棗陽人保公司辯解稱,依據中保監發(2000)16號《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二部分附加險中的車上責任險條款第二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車上人員在車下時所受人身傷亡,保險人應當免責,不承擔賠償責任。
對此觀點,原告劉青會則認為,保險公司在陳革新投保時未說明 “ 車上人員 ” 下車時包括駕駛員。按通俗理解, “ 車上人員 ” 應當包括駕駛員在內。
陳革新在車輛使用過程中死亡,保險公司是否應予賠償?由于雙方對保險合同條款理解有較大分歧,因而成為本案爭議的焦點。
棗陽法院經審理認為,陳革新在棗陽人保公司投保,并交納了保險費,棗陽人保公司予以接受,故雙方的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據《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 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故原告劉青會要求被告棗陽人保公司賠償車上座位險保險金1萬元的訴訟請求成立,予以支持。棗陽人保公司辯稱劉青會的訴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駁回訴請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為此,一審依法判決棗陽人保公司在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原告劉青會車上座位險保險金1萬元。
權威人士分析認為,法院的判決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一條和保險法第三十條設定的合同解釋原則,車上責任險中的 “ 車上人員在車下 ” 語意不確定,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這里的 “ 車上人員 ” 可以分為兩類,一是被保險人及其允許的駕駛人員,一是搭乘人員。對 “ 車上人員在車下 ” 的歧義通常存在兩個方面:第一,交通事故中,車上人員的傷亡可能有一個過程,比如被拋出后摔到地上,如果致命傷是落地時與地面或地上附著物撞擊形成,應認定是在 “ 車上 ” 還是在 “ 車下 ” ?顯然,這種情況下,保險人以車上人員是在車下受害抗辯不應被采納。被保險人或其駕駛員允許搭乘人員下車方便、就餐、購物,通常不會被認為有主觀惡意。這時搭乘人員是在 “ 車上 ” 還是 “ 車下 ” ,不能一概而論。保險人如果要求搭乘人員違背習俗在車上方便,則不應采納。第二,被保險人及其駕駛人員在車輛運行過程中的活動不限于在狹義的 “ 車上 ” ,如因運行中需臨時維修等原因而停駛,被保險人及其司乘人員可能要下車設置警告標志、維修等。對這類 “ 車上人員 ” 是否在 “ 車上 ” ,可以作廣義和狹義的解釋。狹義的在 “ 車上 ” ,就是身體之全部或一部分處在車輛這種固體物之上、之內。廣義的在 “ 車上 ” ,是指在車輛運行中為車輛運行服務。保監會設計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沒有作廣義和狹義的區分,根據前述合同解釋的原則,當然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即被保險人、駕駛人員在車輛運行過程中下車設置警告標志、修換輪胎、加油、臨時維修等,應當確認為 “ 車上人員 ” 在 “ 車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