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務院頒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和公安部制訂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中的有關規定,《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在民事訴訟案中不屬司法審查范圍。因其特殊的地位,保險人形成了一種思維定勢,在理賠中把它當作具有無可辯駁的證明力的證據來對待,采取了“拿來主義”,給保險企業留下巨大的證據風險和經營風險。鑒此,筆者認為,不宜“拿來”,應對其進行證據審查后方可作為證據予以采信,以防范風險。
一、從事故當事人的情況來看,《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作為證據的真實性受到了影響和破壞,客觀上要求保險從業人員對其證據的真實性進行審查。根據《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調解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機關不再調解,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芍诮煌ㄊ鹿侍幚磉^程中,事故處理機關雖然擁有一定的行政強制措施,但其調解效力弱于司法調解,不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力,而一旦進入訴訟程序,被保險人的訴訟成本又會相應加大。最明顯的一例,對于傷殘者或其家屬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根據《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能夠得到法院的支持。而根據《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以下簡稱《條款》)的第六條規定:因保險事故引起的任何有關精神損害賠償,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由于《條款》和有關法律在損害賠償方面的差異,一定程度上促成被保險人選擇行政調解。但是行政調解之路并非坦途。由于道德觀念的扭曲及社會不法力量的干擾等因素的影響,法律法規的權威受到了挑戰。調解時傷殘者或其家屬不是據其本身在事故中所負責任的輕重通過合法的程序和方式向車方提出合理合法的索賠請求,而是通過某種有形或無形的脅迫手段來逼迫車方就范,達到其目的,一者出于為避免進入訴訟程序的考慮,二者又能盡快解決事故賠償糾紛,被保險人往往被迫作出妥協。承擔比責任更重的損害賠償金,這已是非常普遍的事實。另一方面,在保險賠償中存有合法卻未必合理的現象。也由于前述的原因,在被保險人支付給第三者的賠償額一定的情況下,責任輕,獲得的保險賠償少;責任重,獲得的保險賠償多;保險成了一個經濟杠桿,無形中鼓勵車方承擔更重的事故責任,在賠償中處于更有利位置,這也是不爭的事實!皟珊ο鄼嗳∑漭p,兩利相衡取其重”。因此,對于保險車輛與未保險車輛、行人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尤其是在車方投保了無免賠責任險的情況下,采榷辦法》中的第二十條(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嘗毀滅證據)、第二十一條(當事人一方有條件報案而未報案或未及時報案)規定的情形,或其它情形,駕駛員主動包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或主要責任,為在以后的保險理賠中獲取更多的利益奠定好證據基礎,這類情形也是屢見不鮮。
二、從責任認定主體的情況看,《事故責任認定書》的真實性受到了影響和破壞,同樣須進行證據審查?陀^上說,《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是責任認定人根據現場查勘材料結合有關法律法規,對當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做出的定性定量分析結論,與其它材料相比,應該說具有不可比擬的優越性、權威性、客觀性,表現可信度高,但這并不能代表它的全部。它能否反映事故客觀情況,受多方面因素的制約。一是實踐經驗,經辦人員能否搜集到全面充足的現場材料,能否由表及里,去粗取精,去偽存真,提出反映事故本來面目的客觀材料;二是法律知識和相關專業知識,經辦人員能否把手中的材料與有關法律法規有機結合;三是職業道德因素,經辦人員能否不徇私情,不謀私利,秉公執法。四是認定程序和取證方法,一份合格的法律文書或行政文書的內容是否合法,不僅要主體合法,還要程序合法。因此,它不可避免地受主、客觀因素的制約,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和主觀性。毋庸諱言,如機動車輛與行人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認定人在感情上往往傾向于傷者這個弱勢群體,也為了利于其自身更快捷地進行損害賠償的調解工作,在劃分責任時自然或不自然地向有利于傷者方發生偏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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