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7月,市民王先生得知一汽海馬汽車有限公司(簡稱海馬公司)正在全國銷售服務店統一舉辦為期兩個半月的優惠購車活動,每輛車的優惠幅度在6600元以上,便欣然與南京一家汽車銷售公司簽訂了購車合同,按活動的優惠價格12.7萬元買了一輛嶄新的海馬04款福美來新銳級轎車。可拿到新車還不到半個月,王先生發現自己買的這款車竟又跌價1.1萬余元,原因是海馬公司在前次優惠的活動期內再次啟動了新的促銷行動,且車輛的降價幅度更大。王先生心有不甘,便以汽車的銷售商和生產商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為由,將南京的汽車銷售商告上法院,索賠自己的購車差價1.1萬余元。南京玄武法院鎖金村法庭開庭審理了此案。
觀點交鋒爭議一:銷售商是否侵權?
王先生:我在優惠活動期內參加了海馬公司的優惠活動,僅僅因為早買了半個月就損失了1.1萬余元,顯然是有失公平的。我認為這與銷售商在優惠活動期尚未結束時就再次大幅降價有關,銷售商既然已向消費者公開承諾了優惠期限,就應該嚴格遵守,不能隨意變動,否則就侵犯了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和自主選擇權。銷售商:兩次優惠活動都是海馬公司發布的,我們作為銷售商沒有自主定價的權力,事先也不知情,只是被動地按照廠家發布的價格進行銷售而已,因此即使活動欠妥也與銷售商無關。作為銷售商,我們把質量合格的車交到他的手中,合同已經履行完畢,不存在任何違法違約之處。
爭議二:該不該適用《消法》?
王先生:我從銷售商那里花12.7萬元買車,自然與他們形成消費者與銷售者的關系,符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管轄范疇。我半個月損失的1.1萬元財產,實際是銷售商在公開承諾的優惠期內再次降價的侵權行為造成的,差價實際就是我作為先期購車人的財產損失,應當按照《消法》和《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讓銷售商承擔他的侵權責任。銷售商:我們與王先生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基于那份購車合同的存在而產生的,因此解決雙方爭議應當適用《合同法》,而非《消法》。況且,本案根本不存在欺詐的情況,不應當適用《消法》。
法院判決
法院審理后認為,王先生在獲悉海馬公司自2004年7月15日開始的優惠活動后,在活動期間與汽車銷售商訂立了購車合同,銷售商按照優惠活動期間的價格向他出售車輛,并按時交付了車輛,可視為合同已經全面履行完畢。此時,海馬公司的下一個優惠活動尚未開始,王先生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銷售商此時已經明知海馬公司將開展另一項優惠活動而沒有告訴他。據此,法院認為銷售商的行為并無不當,也沒有侵犯王先生作為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和公平交易權,因此一審駁回了王先生的訴訟請求。
律師觀點
南京益和律師事務所的主任律師雷漢舢得知案情后認為,王先生當初如果選擇海馬公司作為被告,結果可能會有所不同。因為兩次優惠活動都是由海馬公司為促銷而推出的,廠家用廣告的形式向想買車的人發出“邀請”,王先生按照廣告內容去買車“應邀”,與廠家形成了合同關系,即“廠家會在此期限內向消費者提供優惠的價格”。在這個關系中,作為消費者的王先生雖然無法預料優惠期內會再次發生價格“巨變”,卻可以依據上面的合同關系要求廠家退還差價。(以上內容僅代表律師個人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