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動車輛報廢如何界定的?
機動車輛報廢是根據以下情況界定的:
一、達到使用年限和使用里程的;
二、經修理和調整仍不符合機動車安全技術國家標準對在用車有關要求的;
三、經修理和調整或者采用控制技術后,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或者噪聲仍不符合國家標準對在用車有關要求的;
四、在檢驗有效期屆滿后連續3個機動車檢驗周期內未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的。
擴展資料
《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辦法》中規定: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要求機動車所有人將報廢機動車交售給指定的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
第九條 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對回收的報廢機動車,應當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收回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將注銷證明轉交機動車所有人。
《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樣式由國務院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的部門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買賣或者偽造、變造《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
參考資料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定(第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