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長江日報》報道:(1997年11月20日武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準,根據2003年3月24日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03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準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武漢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根據國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本市城市道路上通行的車輛、行人,以及進行與道路交通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有關道路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本規定。
公安機關是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機關。
第三條公安機關可以在條件許可的機動車道上設置供公共汽車、電車通行的專用車道,其他車輛在不妨礙公共汽車、電車通行的情況下可按規定借通道行。
公共汽車和電車行駛、?空军c時,不得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第四條在本市江岸區、江漢區、口區、漢陽區、武昌區、洪山區、青山區以及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的城市道路上,禁止正三輪摩托車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車輛行駛。
前款規定范圍內的禁行車輛,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原已核發牌證的,由原發證部門注銷牌證。注銷牌證的車輛,按市人民政府的規定處理。
其他區需要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車輛作出禁止行駛規定和注銷牌證的,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確定,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五條公安機關可根據實際需要,決定車輛禁行的區域和路段,除緊急情況臨時禁行外,應事先予以公告,并制定相應的管理辦法。
第六條車輛應當經過公安機關檢驗、登記,領取行駛證,并按規定懸掛號牌,方可上路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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