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公安部交通管理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現對公安部1988年7月9日發布的《交通管理處罰程序規定》作如下補充規定:
一、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對有違反交通管理行為的人,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根據違章情節,或采取向所在單位發行為人違章通知書或者組織學習交通法規、協助維護交通秩序等教育措施,并可酌情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依法處罰外,對于無其他駕駛員代替駕駛或者違章行為尚未消除,不能立即放行的車輛,可以采取滯留措施,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指定的地點停放:
(一)酒后駕駛機動車;
(二)在患有妨礙安全行車的疾病或過度疲勞時駕駛機車的;
(三)無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
(四)持轉借、挪用、涂改、偽造、冒領的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
(五)駕駛與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機動車的;
(六)學習駕駛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駕駛車輛的;
(七)學習駕駛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駕駛車輛的;
(八)駕駛二輪摩托車未帶安全頭盔的;
(九)違反機動車裝載規定的;
(十)因違章被暫扣駕駛證正證和副證的。
滯留原因消失后,應即予以放行。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暫扣車輛或者機動車行駛證;
(一)駕駛轉向器、制動器等機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機動車,當場不能修復的;
(二)駕駛無號牌或無行駛證的機動車的;
(三)駕駛車輛牌號或發動機、底盤號碼與行駛證記載不符的機動車的;
(四)駕駛轉借、涂改、偽造、挪用、冒領號牌或行駛證的機動車的;
(五)違章停放車輛、嚴重影響道路暢道或交通安全,駕駛員不在現場的;
(六)非法安裝警燈,警報器的;
(七)造成交通事故或有肇事特大嫌疑的。
對有(四)或(五)項行為的,必要時還可以暫扣車輛號牌。
四、機動車駕駛員違反交通管理法規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扣駕駛證副證:
(一)需要給予裁決處罰的;
(二)對當場處罰有異議的;
(三)受罰款處罰當場不能交納罰款的;
(四)違章行為需要進一步查清處理的。
五、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時暫扣駕駛證正證和副證:
(一)違反交通法規造成交通事故的;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三)無駕駛證副證又無暫扣憑證的;
(四)超過暫扣憑證有效期限駕駛車輛的;
(五)在暫扣憑證有效期內再次違章的;
(六)持轉借、挪用、涂改、偽造、冒領的駕駛證駕駛車輛的。
六、非機動車輛駕駛員違反交通管理法規,對當場處罰有異議又拒不出示本人身份證或當場不以交納罰款的,可以暫扣車輛。
七、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暫扣證件、號牌、車輛時,應當場給被暫扣證件、號牌、車輛的人開具暫扣憑證,并告知在暫扣憑證有效期內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接受處理。
暫扣憑證由公安部制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統一印制,至1991年4月1日啟用,以前使用的各種暫扣證件、車輛的憑證、憑據即行廢止。
八、值勤交通警察開具暫扣憑證有效期不超過3日,需要延長的,經交通警察中隊或者相當于這一級的交通警察隊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至7日;經縣(市、區)交通警察大隊(隊)負責人批準,可再延長1至10日。上述期限屆滿后需要繼續扣押的,必須報經主管公安機關或者上一級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準,但最長不能超過1.5月。
暫扣期限自暫扣執行之日起計算,但被暫扣證件、號牌車輛的人不在暫扣憑證有效期內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接受處理的,自本人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接受處理之日起計算。
九.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暫扣證件、號牌、車輛后,除決定吊扣、吊銷或收繳的證件、號牌和依法沒收的車輛外,應當歸還本人或有關單位。
被暫扣證件、號牌、車輛的人超過半年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接受處理或者經通知超過半年不來領取的,應將車輛上繳財政部門,證件、號牌予以注銷。
十、被暫扣證件、號牌、車輛的人對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暫扣措施不服的,可在15日內向主管公安機關或者上一級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申請復議,主管公安機關和上一級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應當在2個月內作出復議決定;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十一、被暫扣機動車輛駕駛證副證的駕駛員,在暫扣憑證有效期限內,可以持本人駕駛證正證和暫扣憑證駕駛車輛。
十二、因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涉及刑事犯罪需要扣押證件、車輛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十三、本補充規定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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