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傳喚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將其傳喚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
(一)因交通違章行為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接受處罰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違法犯罪嫌疑的;
(三)駕駛的機動車與被查緝的走私或者被盜搶的機動車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三條 采取傳喚的,報經縣以上(含)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
第三十四條 傳喚可以采取口頭方式,也可以使用傳喚證。口頭傳喚的,應當當場告訴當事人;書面傳喚的,應當制作《傳喚證》,并在宣告后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傳喚證》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五條 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口頭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可以強制傳喚。必要時報經縣以上(含)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可以使用械具。
第二節 暫扣機動車、非機動車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員及其駕駛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無其他機動車駕駛員代替駕駛、交通違章行為尚未消除、需要調(偵)查或者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一般程序接受處罰等不能立即放行的,可以暫扣機動車:
(一)醉酒、酒后駕駛機動車的;
(二)無機動車駕駛證和機動車駕駛證正證、副證被滯留期間駕駛機動車的;
(三)持轉借、挪用、涂改、偽造、冒領、失效的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
(四)駕駛與機動車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的;
(五)學習駕駛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
(六)在實習期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
(七)在患有妨礙安全行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時駕駛機動車的;
(八)駕駛兩輪摩托車未戴安全頭盔的;
(九)機動車號牌或者行駛證系涂改、偽造、冒領、挪用、轉借、失效的;
(十)駕駛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的;
(十一)機動車無號牌和行駛證,且沒有其他臨時行駛合法憑證的;
(十二)機動車號牌或者發動機、底盤號碼與機動車行駛證記載不符的;
(十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違法犯罪嫌疑的;
(十四)與被查緝的走私或者被盜搶機動車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七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及其駕駛的非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扣非機動車:
(一)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處以罰款,當場不能繳納罰款的;
(二)非機動車安裝機械動力裝置的;
(三)非機動車無牌證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違法犯罪嫌疑的;
(五)與被查緝的被盜搶非機動車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八條 暫扣車輛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開具《憑證》并當場交付當事人。暫扣機動車的,需報經縣以上(含)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
(二)停放在指定地點,并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使用被暫扣的車輛,使用造成損壞的,應當修復或者賠償;
(三)暫扣理由消除后應當立即發還被暫扣的車輛。有其他違法犯罪嫌疑的,移交公安機關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九條 暫扣機動車的,應當按照下列期限規定執行:
(一)需要對機動車駕駛員予以處罰的,暫扣機動車時間不得超過三天;
(二)需要對機動車來源等情況進行調查核實的,暫扣機動車時間不得超過七天;需要延長的,須報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十天;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暫扣機動車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實施。
機動車駕駛員不在《憑證》有效期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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