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風險控制與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汽車金融機構向自然人發放購車貸款應符合有關個人汽車貸款管理辦法的規定;向法人或其他組織發放汽車貸款應按照《貸款通則》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汽車金融機構應實行資本總額與風險資產比例控制管理。有關對其各類資產風險控制與管理的具體要求,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
第二十一條汽車金融機構須執行相關金融企業會計制度,按照審慎會計原則和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呆賬準備金,并及時沖銷呆賬。
第二十一條汽車金融機構應按規定編制并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報表,并于會計年度終了后的一個月內報送上一年度的財務報表和資料。
第二十一條汽車金融機構應按照《加強金融機構內部控制的指導原則》要求,建立、健全各項業務管理制度與內部控制制度,并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二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對汽車金融機構實行現場檢查及非現場檢查制度。
第二十三條中國人民銀行根據日常監管中發現的問題,可以向汽車金融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提出質詢,并責令該公司限期改正或進行整頓,拒不改正或整頓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取消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有關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第二十四條汽車金融機構應建立定期外部審計制度。應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后的4個月內,將經董事長或監事長簽名確認的年度審計報告報送中國人民銀行。
第二十五條汽車金融機構出現支付困難等緊急情況時,應立即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第二十六條汽車金融機構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可視情況責令其進行停業整頓:
(一)當年虧損超過注冊資本的30%或連續3年虧損超過注冊資本的10%;
(二)出現支付困難;
(三)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或規章;
(四)中國人民銀行認為其他必須停業整頓的情況。
第二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汽車金融機構停業整頓后,可對汽車金融機構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更換或禁止更換汽車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
(二)暫停其部分或全部業務;
(三)要求在規定期限內增加資本金;
(四)責令汽車金融機構進行改變股權結構等形式的重組;
(五)中國人民銀行認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條汽車金融機構經過停業整頓,符合下列條件的,報經中國人民批準后方可恢復正常營業:
(一)已恢復支付能力;
(二)虧損得到彌補;
(三)違法違規行為得到糾正。
停業整頓時間最長不超過1年。
[上一頁] [1][2][3][4][5]
[下一頁]
|